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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客車租賃業相關規定

 

第九十七條

 

小客車租賃業、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,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、汽車出租單樣本,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,待客租賃。

 

第九十八條

 

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;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。
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,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期一年以上使用等字樣。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,應繳銷其牌照。

 

第九十九條

 

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、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。
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,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,並得在機場、碼頭、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。
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。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為限。

 

第九十九條之一

 

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。

 

   

 

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:

 

一、租車人自行駕駛者,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 執照。

 

二、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,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。
出租於外籍旅客者,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。租賃小貨車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,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。

 

三、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、住址、駕駛執照號碼、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,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。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,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。

 

四、供租賃之小客車、小貨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,保持良好狀態。供租賃之小客車、小貨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、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,未投保時,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,並載明於出租單。

 

五、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,並至少保存兩年。

 

六、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。

 

七、交付出租汽車時,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,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。

 

八、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、貨物違規營業。
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、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,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、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,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。

 

 

 

第一百零一條

 

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:

 

一、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,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、住址、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。

 

二、租車起訖日期、時間、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。

 

三、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、燃油供應狀況。

 

四、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、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。

 

五、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,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。

 

六、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。
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,以備查驗。

 

 

 

第一百零二條

 

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、代雇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,其費率不得高於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。

 

第一百零三條

 

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雇駕駛人資費、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、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租人擬訂,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,調整及變更時亦同。

 

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

 

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,對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、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,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。
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,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,其格式如附表八。

 

第一百三十七條

 

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,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。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九。

 

第一百三十八條

 

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,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。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九。

 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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